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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程序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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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發(fā)布)

    第一條 (目的與依據(jù))

    為了規(guī)范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程序,確保行政許可設定的合法、適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guī)定所稱的臨時性行政許可,是指根據(jù)《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規(guī),確需立即采用行政許可的形式實施行政管理,由市政府規(guī)章設定的實施期限為一年的行政許可。

    本規(guī)定所稱的起草單位,是指按照《規(guī)章制定程序條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規(guī)章制定程序規(guī)定》的規(guī)定,負責起草市政府規(guī)章草案的市政府工作部門、區(qū)縣政府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條 (設定行政許可的論證)

    市政府規(guī)章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就擬設定行政許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進行充分論證。

    合法性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地方性法規(guī);

    (三)不屬于《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情形;

    (四)規(guī)定了擬設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必要性應當論證下列內容:

    (一)擬設定行政許可領域現(xiàn)有行政管理手段的現(xiàn)狀與不足;

    (二)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理由;

    (三)尚不能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執(zhí)行的理由。

    可行性應當論證下列內容:

    (一)實施該行政許可對經(jīng)濟和社會可能產(chǎn)生的影響;

    (二)實施該行政許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影響;

    (三)該行政許可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四)實施該行政許可的成本效益評估。

    第四條 (聽取意見的方式)

    市政府規(guī)章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聽取意見。聽取意見應當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開征詢公眾意見;

    (二)論證會;

    (三)書面征詢相關行政機關意見。

    根據(jù)實際情況,聽取意見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聽證會;

    (二)委托有關機構作成本效益評估;

    (三)起草單位認為必要的其他方式。

    第五條 (聽取意見的方案)

    起草單位在聽取意見之前,應當制定聽取意見的方案,明確聽取意見的重點論證內容、擬采取的方式、時間安排等。

    聽取意見方案在實施前,起草單位應當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

    第六條 (公開征詢公眾意見)

    市政府規(guī)章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在起草過程中,通過“中國上海”政府網(wǎng)站、本單位在因特網(wǎng)上的網(wǎng)站,將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有關事項向社會公告,公開征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

    除前款規(guī)定的方式外,起草單位還可以通過本單位辦公場所政務公開的公告欄以及本市其他公開媒體,向社會公告。

    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事項名稱、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以及對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的說明。同時應當明確公眾發(fā)表意見的途徑、截止期限,并公開聯(lián)系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意見反饋起草單位。聽取公眾意見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20日。

    起草單位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匯總、整理和分析。在規(guī)章通過后,向公眾反饋采納意見的有關情況,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論證會)

    市政府規(guī)章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召開論證會。論證會可以邀請下列人員和組織參加:

    (一)專業(yè)技術、行政管理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其他相關領域的專家;

    (二)與擬設定的行政許可相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

    (三)人大代表、政協(xié)委員;

    (四)相關行業(yè)組織的代表。

    召開論證會,起草單位應當提前5日將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有關議題、材料送交有關人員和組織。起草單位應當就論證會制作會議記錄。

    第八條 (書面征詢相關行政機關意見)

    市政府規(guī)章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征詢相關行政機關的意見。被征詢意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加蓋公章后回復起草單位;逾期不回復的,視為無意見。

    起草單位與相關行政機關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xié)商;經(jīng)協(xié)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起草單位報送市政府法制部門協(xié)調;經(jīng)協(xié)調意見仍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報市政府領導決定。

    第九條 (聽證會的組織)

    市政府規(guī)章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個人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除前款規(guī)定情形外,起草單位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舉行聽證會。

    聽證會應當由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負責組織,相關業(yè)務機構配合、參與。

    起草單位應當制定聽證方案,明確聽證主持人、聽證議題、議程、時間、場所、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的報名規(guī)則及截止日期等內容,并將聽證方案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通過“中國上海”政府網(wǎng)站予以公告。

    聽證方案在公告前,起草單位應當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協(xié)助,并列席聽證會。

    第十條 (聽證參加人的確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報名參加聽證會,報名人數(shù)較多時,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

    起草單位可以根據(jù)實際需要,邀請有關組織和個人參加聽證會。

    起草單位應當制作聽證參加人名單,注明聽證參加人的姓名、職業(yè)或者所代表的組織,以及所持基本觀點。

    第十一條 (旁聽人員的確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報名旁聽聽證會,報名人數(shù)超過旁聽席的,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報名的先后順序或者按照公正原則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聽證旁聽人員。

    第十二條 (聽證會的舉行)

    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5日前,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并通過“中國上海”政府網(wǎng)站公布聽證參加人的姓名、職業(yè)或者所代表的組織。

    聽證會上,聽證參加人有權陳述意見、提供材料,就有關問題進行辯論,并可以向起草單位提問。起草單位的代表應當作出解釋和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聽證會記錄)

    起草單位應當對聽證會進行錄音,并制作聽證會記錄,如實記錄發(fā)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聽證參加人認為聽證會記錄與本人的發(fā)言不一致的,有權要求起草單位予以更正。

    聽證會記錄應當允許公眾查閱。

    第十四條 (委托開展成本效益評估)

    起草單位可以委托有關專業(yè)機構或者社會組織,用科學的方法,對擬設定的臨時性行政許可進行成本效益分析,評估其對經(jīng)濟、社會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可能產(chǎn)生的影響。受委托的機構或者組織應當按要求向起草單位提交評估報告。

    第十五條 (聽取意見情況報告)

    起草單位依照本規(guī)定聽取意見后,應當制作聽取意見情況報告,對市政府規(guī)章是否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提出意見。

    起草單位制作聽取意見情況報告,應當根據(jù)聽取社會公眾意見匯總情況、論證會意見、有關行政機關的書面意見、聽證會記錄,以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等情況作出,并將不同意見分類列明。

    第十六條 (說明理由)

    起草單位向市政府上報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市政府規(guī)章草案時,應當同時提交聽取意見情況報告,說明設定該臨時性行政許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對經(jīng)濟和社會可能產(chǎn)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公眾意見等情況。

    第十七條 (審查)

    市政府法制部門在對起草單位提交的市政府規(guī)章草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對草案中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程序正當性一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一)市政府規(guī)章擬設定的臨時性行政許可符合法律規(guī)定、確有設定必要且具有可行性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guī)章制定程序辦理;

    (二)起草單位沒有按規(guī)定程序聽取意見或者說明理由的,可以將草案退回起草單位,要求其履行規(guī)定的程序;

    (三)市政府規(guī)章擬設定的臨時性行政許可在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建議起草單位作進一步研究。

    第十八條 (中期評估)

    市政府規(guī)章的實施部門應當在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6個月后,對該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情況、效果以及是否具有繼續(xù)實施的必要性進行評估,并在實施期滿前3個月,向市政府法制部門提交評估報告。

    市政府法制部門收到評估報告后,應當在2個月內進行審核,并在聽取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處理建議報市政府。

    第十九條 (實施期滿的處理)

    根據(jù)中期評估報告和處理建議,在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期滿前,由市政府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臨時性行政許可在合法性、必要性和可性行方面存在問題的,決定停止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二)認為該臨時性行政許可確有設立必要,實施滿一年后需要繼續(xù)實施的,提請市人大或者其常委會制定或者修改相關地方性法規(guī),設定該項行政許可。

    第二十條 (與規(guī)章制定程序的銜接)

    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調查研究和聽取意見,可以與市政府規(guī)章制定程序一并進行,也可以單獨進行。

    第二十一條 (簡化程序)

    基于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確需及早實施行政許可的,經(jīng)市政府批準,起草單位對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相關程序可予簡化。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guī)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

    本市行政機關起草地方性法規(guī)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相關程序,按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實施日期)

    本規(guī)定自2005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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